商標法中在先權是指依《商標法》并因時間或者程序在先而獲得的、相對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樣依《商標法》而獲得的、根植于商標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共同客體的其他權利而言,享受在先保護的權利。
商標法中在先權可以分為四類,分別為在先申請權、在先使用權、在先注冊權、在先馳名權。
1.在先申請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在先申請的商標。在先申請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申請權。
2.在先使用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
予公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使用人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即為在先使用權。此外,
我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關于對連續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按使用原則進行保護的規定,也充分體現了這項權利。
3.在先注冊權
當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的在后注冊商標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該在后注冊商標權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在先注冊商標所有人
有權自在后注冊商標被核準注冊之日起5年內,對這樣的在后注冊商標權提出爭議,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在先注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注冊權。
4.在先馳名權
同處一國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公眾熟知的商標先后向國家商標局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的,只要符合馳名商標的
認定條件,即可在各自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先后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先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馳名權。在后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為
在后馳名權。這是針對同處一國的情形。另外,基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的規定,可能出現《巴黎公約》的不同成員國會分別先后
將本國商標權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在此情況下,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在不同國家之間也會產生在先馳名權與在后馳名權的權利沖突。 |